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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者:曉猛 來源:企的寶財稅集團
(1)混淆行為 的認定
混淆行為是指經營者在市場經營活動中,以種種不實手法對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作虛假表示、說明或承諾,或不當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成果推銷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使用戶或者消費者產生誤解,擾亂市場秩序、損害同業競爭者的利益或者消費者利益的行為。
只有具備以下特征的才構成混淆行為:
1、行為人是從事市場交易活動的經營者。
2、具有主觀故意。混淆行為一般都是對質量好、知名度高、市場銷售量大的商品進行仿冒,它的實質就是掠奪他人的經營優勢,侵害他人長期形成的無形資產。因此,混淆行為是一種故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3、具有特定性。由于混淆行為是對市場中經營優勢的掠奪,因此,混淆行為總是發生在特定的具有市場優勢的經營者身上及其特定的商品上。
4、具有誤導性。混淆者都不希望以自己的真實身份從事市場交易活動,其從事混淆行為的目就是在于使交易對方對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或誤解,從而接受其商品或服務,以此獲得競爭優勢。
(2)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享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限制競爭行為的認定
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享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限制競爭行為是指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行為。只有具備以下特征的才構成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享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限制競爭行為:
1、行為的主體只能是公用企業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
2、行為侵害的客體為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公平競爭機會和對商品的選擇權。
3、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排擠其他經營者的過錯。
4、行為人實施了強制交易行為給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造成損害。
(3)政府機構的限制競爭行為的認定
政府機構的限制競爭行為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及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以及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的行為。凡符合以下四個方面構成要件的,即可認定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應追究其法律責任。
1、該行為主體不是經營者,而是政府機關,包括政府機關所屬部門;
2、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市場上經營同類商品的經營者的公平交易權和公平競爭秩序;
3、客觀方面表現為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4)商業賄賂的行為認定
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為爭取交易機會,暗中給予交易對方有關人員和能夠影響交易的其他相關人員以財物或其他好處的行為。只有具備以下特征的才構成商業賄賂行為
:
1、商業賄賂行為的主體是經營者,可以是買方,也可以是賣方;
2、商業賄賂行為主觀上是故意的,目的是為了爭取交易機會和交易條件;
3、客觀方面表現為采取秘密的手段給付財物或其他報償;
4、商業賄賂行為侵害的客體是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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