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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者:曉猛 來源:企的寶財稅集團
企業如何有效追債,惡意注銷公司如何追債
一、企業年底如何有效追債
1、依法收集債務公司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證據
(2)向債務公司注冊地工商部門調取該公司注冊登記資料及其全部內檔資料,查清債務公司的股東及注冊驗資帳戶及開戶銀行。要取得這些證據,通過代理律師就可以直接到工商部門調取。
(3)向債務公司注冊驗資時的開戶銀行調取注冊資金被取走的相關憑據。
要實現這一目的有兩個途徑:
一是通過依法起訴該債務公司,在訴訟中將該債務公司的股東一并作為被告,同時在訴訟過程中通過代理律師(必須是執業律師,其他非執業律師代理人不具備資格)向法院申請調查令,然后向該債務公司注冊驗資時開戶銀行調取注冊資金的去向憑證,復印注冊資金被取出的相關憑證,并讓銀行加蓋公章予以確認。也可以直接申請法院到該債務公司注冊驗資時開戶銀行調取注冊資金被取走的相關憑據。
二是在訴訟過程中不提及調取該債務公司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事宜,待案件勝訴后,在申請強制執行過程中通過代理律師申請法院開具調查令或者直接申請法院調查取證。
2、通過民事、行政、刑事的手段來實現債權
通過上述方式進行調查,取得了債務公司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相關證據后,采用如下三種方式實現債權:
(1)、依法追加該債務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直接執行該債務公司股東個人的財產來實現債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或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該債務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給債權人債權的實現造成了損害,則該股東在抽逃出資或虛假出資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2)、通過協商談判解決。以該債務公司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構成刑事犯罪,同時還要承擔行政罰款的責任相逼迫,迫使其償還債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9條規定,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抽逃出資金額2%以上10%以下的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00條、201條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執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債務公司將受到工商部門的行政罰款,其股東還會承擔刑事犯罪的責任。迫于這種情形“空殼”公司一般是會償還債務以息事寧人的。
(3)、如果通過協商的方式還不能實現債權的話,徑可向工商部門、公安部門舉報讓其承擔相應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迫使其償還債務。一旦債務公司股東構成刑事犯罪,為減輕罪責,爭取從輕判決,我想其會主動還清債務,以爭取在刑事上從輕處理的。
二、惡意注銷公司如何追債
1、查明被注銷公司股東是否存在出資不實或虛假出資的情形,由此決定是否可以要求其承擔清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規定,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全部繳納出資后,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人承擔責任。
企業的投資者作為清算主體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未達到企業法人注冊資金法定最低額,且企業訴訟時自有資金亦未達到企業法人注冊資金法定最低數額的,應認定為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由清算主體承擔清償責任。
依據上述規定,如果被注銷公司的股東存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資金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要求股東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人承擔責任。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
需要說明的是,“開辦單位”這一概念雖然用的是“單位”,但作為投資者來理解,也可以指投資的公民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人民法院執行實務》的說明,個人欠付注冊資金的,也應按照開辦單位來處理。
股東為逃避債務組成的清算組,在訴訟程序啟動后,不履行將已申請注銷事宜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告知的法定義務,惡意注銷公司,故意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193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也規定,對于涉及終止的企業法人債權、債務的民事訴訟,清算組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
同時意見還規定,以逃避債務責任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組織,其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傳世SF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
清算主體在工商登記機關注銷企業登記時,承諾對企業遺留的債權債務負責的,或表示企業的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而實際并未清理的,清算主體應對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
依據公司法的規定,清算組成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則進一傳世SF步明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被撤消的,如果依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該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
由此可以看出,為逃避債務,隱瞞已開始注銷公司的事實,不以已經成立的清算組的名義應訴,不履行將已申請注銷的事宜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告知的法定義務,在工商登記機關注銷企業登記時,同樣隱瞞正在進行的訴訟,謊稱企業的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騙取了注銷登記。
對此以逃避債務為目的,故意給申請人造成的損失,應由以上被注銷公司的股東(清算主體)依法承擔清償責任。
2、債權人可以要求法院執行機構直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股東承擔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3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至274條及本規定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辦理”,人民法院執行局(庭)應依法直接裁定被注銷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由其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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